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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燃气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2016-04-08 14:54:59 1924
                 与燃气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山市燃气协会汇编)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
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
会群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
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
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
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
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结合全省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供气区域、许可证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以及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地点等事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或者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自停业、歇业或者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九十日前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或者撤销。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目录。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遍供气服务,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恢复供气。
  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笫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用户用气不得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
对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的,供气企业有权制止。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者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国家、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六、《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 号发布,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保证充装安全所必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对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
  充装单位充装前后应当对充装的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气瓶,不得给予充装。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的气瓶,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气瓶予以充装(车用气瓶除外);不得超量充装。
 
 
七、《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6 号发布,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 4 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八、《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334—1999)
3、检验周期与检验项目
3.1对在用的YSP—0.5型、YSP—2.0型、YSP—10型和YSP—15型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检验周期均为4年,笫四次检验有效期为3年;对在用的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4.3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钢瓶,登记后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
 
 
九、《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7.3定期检验周期
定期检验是指压力容器进行的检验和安全状况等级评定,压力容器一般应当于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全面检验。下次的全面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根据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确定按照以下要求确定:
(1)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一般每6年一次;
(2)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一般3~6年一次;
(3)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应当监控使用,其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确定,累计监控使用时间不得超过3年;
(4)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应当对缺陷进行处理,否则不得继续使用;
(5)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评定,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进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当缩短或者延长检验周期;
()应用基于风险的检验(RBI)技术的压力容器,按照本规程7.8.3的要求确定检验周期。
 
十、《JJG52-1999弹簧管式一般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和真空表检定规程》
5.5检定周期:
压力表的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十一、《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十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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